西安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2018-11-28 浏览:762
西安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充分发挥重大活动档案的独特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西安市档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区域内本市重大活动档案的管理。本市主办、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包括举办重大活动成立的临时机构,以下分别简称为主办、承办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重大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音像、电子文件、标志性实物等不同载体形态的历史记录。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是指对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各种不同载体形态的归档材料进行收集、整理、编目、鉴定、移交、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活动,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 (一) 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市的公务活动; (二) 外国元首、政府首脑、政党领袖或者国际组织负责人、著名外国友人在本市的参观访问; (三) 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召开的代表大会、委员会议以及重要的工作会议; (四) 中央在西安召开的重要会议; (五) 在全市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社会、科技、商贸、文化、体育、外事或者公益性活动; (六) 在全市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活动; (七) 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或事件。 第五条 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加强督导、统一协调、各负其责、完整收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重大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档案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与指导,并将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重大活动经费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第七条 主办、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等项工作。承办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具体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对各类归档材料进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重大活动档案据为己有,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范围。 第八条 主办、承办单位在制订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订重大活动档案收集范围和档案整理方案,并在重大活动确定举办或重大事件发生后的1个月内,将收集范围和整理方案送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主办、承办单位为两个以上的,其档案管理工作由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负责;其他单位以及负责新闻报道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整理本单位在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移交,特种载体档案可以交复制件。 第九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加强与主办、承办单位的联系,及时掌握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督促、指导、协调主办、承办单位收集、整理重大活动档案。同时,可以派专业人员参加重大活动,直接采集、整理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并及时接收进馆。 第十条 主办、承办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主办、承办单位以及承担重大活动相关工作的单位可以保留相关的重大活动档案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档案的整理、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档案馆要做好重大活动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编目和提供利用工作。 第十三条 重大活动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向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可以优先无偿利用其移交的档案资料,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人利用重大活动档案,应当遵守档案查阅利用的有规定。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活动档案资料目录,编纂有关资料,加强重大活动档案信息化工作,提高重大活动档案的开发利用水平。市和区县档案馆应当通过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和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媒体,以及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档案馆向重大活动档案利用者提供档案资料时,应当逐步用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对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资料,不得提供档案原件。重大活动档案的复制件由市和区县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市和区县档案馆印章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条 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